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 (局)、建设厅 (建委、规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 (干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人发 〔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化工丁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化工工程师新旧专业对照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略)
人事部
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工工程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化工工程 (包括化工、石化、化纤、医药和轻化)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化工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化工工程师,是指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化工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化工专业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化工专业委员会),由建设部、人事部和有关行业协会及化工工程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化工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化工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干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一。
第九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悟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一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化工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化工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化工专业委员会用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化工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化工工程师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注册化工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化工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