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对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且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及相关工作的人员,经注册方可以注册城乡规划师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负责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及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
(二)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受聘于一家城乡规划编制机构;
(四)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核发该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证书》。
第十五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3年内不予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出借注册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撤销其注册证书,不再予以重新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注册证书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书在有效期内是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城乡规划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注册城乡规划师职业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符合继续教育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有关情况,并于每年年底将注册人员信息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城乡规划师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城乡规划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和不予注册等注册管理,以及继续教育的具体办法,由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另行制定,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注册城乡规划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或发现不能履行注册城乡规划师职责情形的,应通知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协会须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管。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注册城乡规划师执业活动监管工作中,可按权限查询、调取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数据,中国城市规划协会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四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范围:
(一)城乡规划编制;
(二)城乡规划技术政策研究与咨询;
(三)城乡规划技术分析;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的执业能力: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熟悉我国城乡规划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体系,并能熟练运用;
(三)具有良好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的能力;
(四)具有较强的科研和技术创新能力;
(五)了解国际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掌握技术前沿发展动态。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成果应有注册城乡规划师签字。
第二十七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在执业活动中,须对所签字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中的图件、文本的图文一致、标准规范的落实等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城乡规划师称谓;
(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决定提出劝告,并可在拒绝执行的同时向注册管理机构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六)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九条 注册城乡规划师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
(二)执行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
(三)履行岗位职责,保证执业活动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严禁“证书挂靠”;
(五)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技术能力;
(六)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聘用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注册管理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