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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 )于 2007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自 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一 )适用范围
《城乡规划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乡、村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覆盖全部国土面积的规划。
( 二 )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因此,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三 )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做了以下规定:
1.明确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
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 明确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
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3. 明确了规划制定的程序
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草案在报送审批前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老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4. 增加规划的透明度
要求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四)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做出了以下具体规定:
( 1 )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当地的总体规划,井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 2 )控制频繁修改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如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3)明确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涉及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先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4 )强调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明确要求土地的划拨与出让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同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5 )强化监督检查措施。专设"监督检查"一 章,强化对规划的权力机关监督、公众监督、上级机关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
( 五 )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设专章规定了城乡规划与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别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加大了对恶意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